王某某诉卞某某、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外伤共同导致的损伤是否需要计算损伤参与度?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3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因自身疾病,即其中包含的自身机体老化,与交通事故的外伤共同导致的损伤是否需要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受害人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又因颅脑损伤致脑软化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前者为智能损害,后者系机体损伤,两者并非同一部位重复评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受害人自身大脑病理改变是其“器质性智能损害”的基础,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被鉴定人在此次车祸前虽已存在自身脑部病理改变,但没有明显精神异常的表现”,虽然受害人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情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19时03分许,卞某某驾驶苏Bx xxxx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卞某某是涉案机动车车主,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其定残时76周岁。
法院裁判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某某因自身疾病,即其中包含的自身机体老化,与交通事故的外伤共同导致的损伤是否需要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王某某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又因颅脑损伤致脑软化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前者为智能损害,后者系机体损伤,两者并非同一部位重复评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王某某自身大脑病理改变是其“器质性智能损害”的基础,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被鉴定人在此次车祸前虽已存在自身脑部病理改变,但没有明显精神异常的表现”,虽然王某某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王某某不应因个人情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要求精神伤残按照70%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赔偿王某某130746.64元,返还卞某某38597.9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要求考虑相适应的损害参与度比例,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二审主张根据王某某具体情况以及相关“老年脑改变”带来的疾病具有不可**的持续性特征,应当按照相应参与度确定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但是,“老年脑改变”不可**的持续性病变能否量化、能否准确确定该病变对于在无外力因素介入下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仍将在较短时期内致其精神障碍且在相当概率下能够达到七级伤残的病变程度,对该事实上诉人某某财险宜兴支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或者医学理论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脑部遭受外力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或者其行为对遭受损失存在扩大的情况下,鉴于其所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仅以五年为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未将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考虑到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之中,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