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等诉某某保险渝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格式合同中被保险人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案件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872号 裁判要旨 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唐某军未取得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虽有元仁物流公司盖章,但未确定时间,无法认定该份声明书针对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及本次保险期间所作声明,对被告元仁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保险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免除保险支付义务的主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君驾驶川A x 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杨某林、肖某静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5时37分许,行驶至G318线2529公里路段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唐某军驾驶的渝A9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君、肖某静受伤,杨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 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05:37:56时间段内行驶速度介于87km/h-89km/h;渝A9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后下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杨某君所驾车与唐某军所驾车相撞前唐某军所驾车状态未能查明,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裁判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调查作出的现场勘验图、调取事故路段后方监控视频,本次事故发生地段后方500米为高速公路服务区,事故发生时唐某军所驾渝A9xxxx号车行驶路线为从服务区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行车道,杨某君行驶路线为高速公路**右边行车道经过服务区向前行驶,事故撞击点距导流线终点450米,因无法查明唐某军所驾车辆车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唐某军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正常行驶至行车道。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唐某军所驾驶车辆具有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这一违法行为与后方来车是否准确判断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有一定影响,唐某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君驾驶车辆在经过服务区时应当注意道路右边匝道来车情况,而其在通过匝道时未减缓车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唐某军和杨某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杨某林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林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终确定杨某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共654285.83元。对被告财险渝北区支公司主张因唐某军未取得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财险渝北区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虽有元仁物流公司盖章,但未确定时间,无法认定该份声明书针对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及本次保险期间所作声明,对被告元仁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财险渝北区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险渝北支公司免除保险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财险渝北区支公司向原告陈某英、肖某静、杨某支付保险金382142.9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英、肖某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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