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芬诉某某保险宜昌市分公司、郑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社会治安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问题 案件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2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告知单明确载明车辆不一致的情况下,财险宜昌分公司是应否承担社会治安保险所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告知单上关于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肇事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经查,该告知单中“特别说明”部分第1条为“本方案适用条款和特别约定详见背面保险须知”,而保险须知第七条“《湖北省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自行车/助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根据上述约定,结合保险告知单中“含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的内容,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得依据保险告知单排斥“保险须知”的适用。也就是说,郑某君只要符合“保险须知”约定的“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条件,财险宜昌分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郑某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AA,系郑某君所有,其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郑某君)与横过街道的行人熊某芬相撞,造成熊某芬、郑某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芬负事故次要责任。 当天熊某芬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I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2.卧床静养1月后复查腰椎CT。经鉴定,熊某芬伤残等级为十级。熊某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5091.6元,郑某君在熊某芬住院期间,已垫付**费8093.89元。 郑某君在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湖北社会治安保险,保险费为2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保障项目包括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保障内容共12项,其中第9项为“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扩展存放室内院内有牌和暂未上牌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第12项为“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案涉保险告知单中“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后填写的车架号为BBB(系郑某君从他处购买的二手车,非本案肇事车辆),保障内容载明:“导致第三者伤残,责任限额为80000元,导致第三者受伤的**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告知单“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本方案适用条款和特别约定详见背面‘保险须知’。”保险告知单背面所附“保险须知”第七条约定:“《湖北省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自行车/助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须知”同时载明:“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室内或院内的电动车盗抢(扩展有牌和暂未上牌照的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且每户仅赔付一台,以投保清单载明的车架号为准....
法院裁判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告知单明确载明车辆不一致的情况下,财险宜昌分公司是应否承担社会治安保险所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告知单上关于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肇事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经查,该告知单中“特别说明”部分第1条为“本方案适用条款和特别约定详见背面保险须知”,而保险须知第七条“《湖北省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自行车/助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根据上述约定,结合保险告知单中“含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的内容,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得依据保险告知单排斥“保险须知”的适用。也就是说,郑某君只要符合“保险须知”约定的“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条件,财险宜昌分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财险宜昌分公司在社会治安保险中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熊某芬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4791.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808.08元,以上合计60759.58元;二、郑某君赔偿熊某芬3876.02元,已支付8093.89元,多支付4217.87元,由熊某芬返还郑某君;三、驳回熊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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