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张某,女,1996年6月1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兆军,男,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义凤,天长市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正荣,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信森,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桂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天长市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云,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蔡啸,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谭兆军、周信森、林桂军、贾云、蔡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谭兆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凤、被告周信森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林桂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被告贾云及蔡啸的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2年8月1日10时08分,张建志驾驶沪B××××ד金旅”牌大型客车,沿天长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经七路的交叉路口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谭兆军驾驶的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失控又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实施等不同程度受损、谭兆军受伤、沪B××××ד金旅”牌大型客车的乘坐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志负主要责任,谭兆军负次要责任。张建志系新国线公司的驾驶员;周信森将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给无证驾驶的谭兆军驾驶;贾云与蔡啸系夫妻关系,蔡啸将登记在贾云名下的非营运机动车放在林桂军处对外从事营运;林桂军将该车有偿租赁给周信森使用。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0646.37元。 原告就其诉求举证,被告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建志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兆军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无异议。 3、张建志驾驶证、新国线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新国线公司、马鞍山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4、公安机关对张前进(新国线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介绍信,证明新国线公司的主体资格,驾驶员张建志是职务行为。被告无异议。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贾云是车主,主体资格适格,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新国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谭兆军、周信森、林桂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贾云、蔡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林桂军之间是借用关系。 6、公安机关对林桂军、周信森、蔡啸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谭兆军、周信森、林桂军、贾云、蔡啸主体资格,林桂军将蔡啸放在其处用于出租的登记在贾云名下的车辆对外租赁给周信森,周信森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谭兆军驾驶的事实。新国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谭兆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周信森有异议,其不知道谭兆军没有驾驶证,其没有过错;林桂军有异议,其是将车辆借给周信森有偿使用,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贾云、蔡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林桂军之间是借用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7、汽车借用合同,证明周信森、林桂军、贾云、蔡啸存在过错,林桂军将非营运车辆对外从事出租,获取利润与贾云、蔡啸分成,还证明周信森明知是非营运车辆,仍借用并未能妥善使用的事实。新国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谭兆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周信森有异议,林桂军、贾云、蔡啸将没有营运资格的车辆出租有过错,但其没有过错;林桂军有异议,其是将车辆借给周信森有偿使用,并已在合同中注明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的人驾驶,其不应承担责任;贾云、蔡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林桂军之间是借用关系,林桂军将车辆借给周信森收取费用是合理的。 8、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47天,花费**费22333.37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无异议。 9、灵璧县渔钩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新国线公司、周信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谭兆军、林桂军、贾云、蔡啸无异议。 10、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新市民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刘富强在常熟市居住满一年。新国线公司认为真实性、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由法院核定;周信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谭兆军无异议;林桂军同意新国线公司和周信森的质证意见;贾云、蔡啸同意周信森的质证意见。 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每付700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新国线公司有异议,认为已经有新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谭兆军无异议;周信森同意新国线公司的质证意见;林桂军同意新国线公司及周信森的质证意见;贾云、蔡啸同意新国线公司的质证意见。 12、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及更换。新国线公司不予认可;谭兆军无异议;周信森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安徽人,不应适用江苏标准;林桂军同意新国线公司和周信森的质证意见;贾云、蔡啸同意新国线公司的质证意见。 1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51500元。新国线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但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器具费里,不应另行计算;谭兆军无异议;周信森、林桂军、贾云、蔡啸均同意新公司的质证意见。 新国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三期鉴定,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鉴定费其公司支付了2600元,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新国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 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假肢费用共需866665元。原告没有异议;谭兆军要求由法院认定;周信森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12年计算一次;林桂军同意周信森的意见;贾云、蔡啸要求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4年计算一次,其它同意周信森的意见。 谭兆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周信森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及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中轿车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其已赔偿了车主61000元,该损失应当由新国线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鉴定费其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 周信森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 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其租赁林桂军的车辆,支付了租金,赔偿了车损及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新国线公司承担。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肇事车辆是有偿租赁;新国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谭兆军无异议;林桂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借用合同相矛盾,证明效力低于借用合同;贾云、蔡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其无关。 林桂军辩称: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 贾云、蔡啸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马鞍山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谭兆军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有多人受伤,请法庭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其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了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租赁、无证驾驶的经过,虽然蔡啸陈述其车辆是借给林桂军使用,但与林桂军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蔡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刘富强系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其提供的两份新市民信息登记表具有连贯性,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暂住,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单位,具体的暂住地址,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12、13,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证据,且各被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新国线公司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部分被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有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信森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原告及谭兆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其承担的损失应当由新国线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10时08分,张建志驾驶沪B××××ד金旅”牌大型客车,沿天长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经七路的交叉路口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谭兆军驾驶的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失控又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实施等不同程度受损、谭兆军受伤、沪B××××ד金旅”牌大型客车的乘坐人包括张某在内的多人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志负主要责任,谭兆军负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47天,花费**费22333.37元,诊断为右上肢离断伤,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右前颅底骨折,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6月4日,张某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假肢费用共约需866665元(含**安装费用)。 另查明:张建志系新国线公司的驾驶员;贾云与蔡啸系夫妻关系,蔡啸将登记在贾云名下的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放在林桂军处对外出租;林桂军将该车有偿租赁给周信森使用;周信森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谭兆军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马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如何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问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城镇读书,其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主张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20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需要866665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被告主张分期给付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负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无证据支持,结合其就医实际需要,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费223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47+90天))、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6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8756.37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志负主要责任,谭兆军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马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马鞍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重伤5人,交强险份额应当在各伤者中合理分配,即马鞍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由张建志所在工作单位新国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信森作为谭兆军的朋友,其应当知道谭兆军没有驾驶资格,却将车辆交给谭兆军驾驶,其作为当时的车辆管理人,应当与谭兆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结合二人过错,次要责任30%中的90%由谭兆军与周信森各半承担。贾云、蔡啸夫妻将非营运的私家车放在林桂军处出租,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运行风险;而林桂军将该车出租给周信森时,虽然已在合同中注明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的人驾驶,但其无法对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也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故林桂军、贾云、蔡啸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即次要责任30%中的10%由林桂军与贾云、蔡啸各半承担。张某主张周信森、林桂军、贾云、蔡啸与谭兆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8875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00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14629.45元,被告谭兆军赔偿157107.11元,被告周信森赔偿157107.11元,被告林桂军赔偿17456.35元,被告贾云与被告蔡啸共同赔偿17456.3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58元,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10元,被告谭兆军负担1930元,被告周信森负担1930元,被告林桂军负担215元,被告贾云与被告蔡啸共同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春慧 审 判 员 单 斌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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