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款、第十七条至**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前款**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执行复议裁定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七条 向**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 (三)**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第九条 向**高人民法院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情形的; (二)原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意见第八条**项、**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高人民法院审查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高人民法院审查。 **高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报请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查的,应当立案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立案,并决定交**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监督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执行复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执行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除《**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规定的结案方式外,执行监督案件还可采用以下方式结案: (一)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撤销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复议法院重新审查; (二)按撤回执行监督申请处理; (三)终结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但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以后,**高人民法院之前有关意见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高人民法院于本意见施行之前受理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施行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处理。 **高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