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注意到《规定》专门就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与其他执行依据相比,有何不同? 答:与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执行略有不同,赋强公证程序中除公证债权文书之外,还存在执行证书这一特有文书。执行证书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故《规定》明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还应当一并提交执行证书,用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交执行证书的,则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但当事人主张实际超过的,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认定? 答:《规定》关于利息区分执行的条款,仅针对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的年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上限的情形。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根据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的利息有24%的利率上限规定,人民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也应当遵循这个标准。通过计算执行标的,人民法院以执行通知、裁定等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超出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当事人如对该行为有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债务人主张存在以“违约金”“服务费”等情形变相突破上限的,或者主张存在“利滚利”“砍头息”等情形实质超过上限的,因属于实体争议,不适用利息区分执行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据《规定》**十二条**款,通过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问:将不予执行程序进行细化,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分别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处理,主要基于何种考虑? 答:此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尤其是申请不予执行事由宽泛,提出申请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导致有关不予执行的审查裁量标准难以统一,被执行人动辄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的正常执行。同时,不予执行裁定去除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但并不具有**终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需通过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不仅增加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以及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经过深入调研,《规定》**终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 “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我们对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其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我们限定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针对两种救济路径,《规定》均对提出申请或者请求的时间、审查处理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当然,除了通过不予执行和诉讼进行救济之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更正公证债权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允许当事人就实体争议直接提起诉讼,会不会出现滥诉的问题,是否会导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受到阻碍? 答:如何避免滥诉是我们在起草《规定》过程中**关注的问题之一。《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作了大量沟通,也进行了反复论证。应该说,允许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更能够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促进公证债权文书得到依法执行。 对于持有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来说,毫无疑问,申请执行是**经济、**快捷、**稳妥的权利实现路径,因此,在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会选择提起诉讼。对于债务人而言,允许实体争议进入诉讼也不会导致程序滥用。其一,不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无需缴纳诉讼费,诉讼案件则收取诉讼费,出于经济考量,与此前笼统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相比,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意愿不会高于申请不予执行。其二,从数据上分析,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的2%。据此可以推断,允许实体争议直接进入诉讼,不会因此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其三,诉讼不会必然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法执行。《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事由都作了明确限制,同时合理设置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明确规定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确保执行程序不受阻碍,防止恶意诉讼。但需要特别注意,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相关债权涉及“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