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文先,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33935844XA(1-1)。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长市伟业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贺长青,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3017758C(1-1)。 法定代表人: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文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皮轩公司)、原审被告天长市伟业医院及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文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被上诉人木皮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胜、原审被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长市伟业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文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木皮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装修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主体错误的认定为装修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时海木,装修发包人为其和王新荣的合伙组织;本案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债权人也应当是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是天长市九方建材厂;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医院装修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木皮轩公司未取得债权,无权向其提出本案诉讼;时海木转让债权的行为不符合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未看到任何债权转让的协议和通知。 木皮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崇文先在一、二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新荣与天长市九方建材厂之间有发包与承包关系,事实上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王新荣,承包人是时海木;2.在2012年10月26日就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甲方是王新荣,乙方是时海木,由此证明王新荣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崇文先所提的天长市九方建材厂无关;3.本案中王新荣已经明确向时海木出具还款计划及委托书,王新荣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表述;4.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的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交,起诉过程中法院向崇文先邮寄材料时,也向崇文先邮寄送达。 天聚公司述称,崇文先与木皮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其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 天长市伟业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木皮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长市伟业医院、天聚公司、崇文先偿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天长市伟业医院、天聚公司、崇文先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6日,崇文先与王新荣签订《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办医院,由崇文先寻找经营地点并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王新荣寻找装潢公司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2011年3月1日以后,施工人时海木对天长市同心路伟业医院进行内装饰。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向时海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对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天长医院装修款,本人同意再支付600万元,双方了结装修全部事宜,再无其它纠纷。”2012年10月26日,王新荣、时海木、伟业集团、农民工代表就农民工工资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伟业医院(合同称天长医院)内装饰工程,甲方:王新荣与乙方:时海木(合同签名为时英海,与时海木实为同一人)及农民工代表沈大顺就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天聚公司代垫装潢期间农民工工资130万元。王新荣于2015年6月23日表示放弃装潢费权利。2016年7月25日,时海木将其债权转让给木皮轩公司,将该转让通知邮寄给崇文先、天长市伟业医院。 2015年4月16日,崇文先以王新荣合伙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聚公司补偿其装潢款3067669元,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天聚公司补偿崇文先装潢费180万元(已扣除房租、代垫130万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时海木对天长市伟业医院装修,至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出具还款计划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实际结算,以再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断。因此,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至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欠时海木装修天长市伟业医院工程款600万元。天长市伟业医院装修工程是王新荣与崇文先合伙期间的工程,工程欠款是合伙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由王新荣、崇文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后,木皮轩公司撤回对王新荣的诉讼,本案木皮轩公司主张还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由崇文先承担。 天聚公司、天长市伟业医院与时海木不是合同相对人,时海木转让债权对天聚公司、天长市伟业医院不产生效力。故天聚公司、天长市伟业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木皮轩公司要求崇文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崇文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崇文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证明》内容所涉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房地产估价报告》非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向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对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天长医院装修款,本人王新荣同意再支付陆佰万元整(6000000),双方了结装修工程全部事宜,再无其它纠纷”。2016年7月26日,时海木向崇文先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询单记载:2016年7月28日签收,签收人为门卫。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时海木对崇文先是否享有债权,木皮轩公司主张的时海木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崇文先对涉案的债务应否具有清偿责任。 本案木皮轩公司是以债权转让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也非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立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债权转让是指原债权人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第三人(新债权人)的行为。因此,完整**的债权转让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虽然涉案医院内装饰工程的《装修合同书》上有王新荣和时英海(时海木)的签名,但该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天长市九方建材厂和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相应装修款的《还款计划》也是王新荣向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海木就装修款对崇文先、天聚公司、天长市伟业医院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其二、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并生效。木皮轩公司虽主张时海木将47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其公司,但时海木于一审期间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对该主张是否予以认可不能确认;木皮轩公司就其公司与时海木之间关于债权转让是否达成协议以及具体的债权转让数额,也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利转让证明证据。双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以及转让具体债权数额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本案中,崇文先否认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为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崇文先,木皮轩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封面及邮件查询单,但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邮件的签收人既非崇文先本人,也非崇文先的同住成年家属,而是小区门卫,并非债权转让需通知的特定对象,不能达到木皮轩公司已向崇文先合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款的规定,木皮轩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对崇文先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崇文先对木皮轩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崇文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118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芝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