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天长市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眉山市某**(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原告应当提前5日通知被告参加各个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专家按照标准验收,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一年;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15%,竣工验收后1年支付5%;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多次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结果显示合格,后原告将案涉报告交付至被告,双方再无沟通。 法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壹、争议焦点: 案涉纠纷案由; 是否达到付款的条件以及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贰、律师观点: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本案案涉合同虽为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究其合同原意,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实验室所需设备,安装改造只是附随义务,其主合同义务还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定制的实验室所需设备,符合典型的承揽合同的要件,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也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笔款项,验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全部款项。本案关键证据就是2017年4月17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原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本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因被告两年内为提出任何异议,故案涉合同应于2019年4月16日之后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达到付款的条件,又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全部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节点应在2020年4月16日。 故原告于2022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符合付款的条件。 法院认为,本案已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及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法院认为与案前律师研判观点一致,对方正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律师建议: 案由的不同会影响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案的案由,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以及相关的内容,如果不注意分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因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案涉工程在结束后就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就已经使用,故如果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会抗辩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为由,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不存在质量为题,则会存在案涉合同在2015年实际交付使用时就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则会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